(2015)甬北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传唤,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以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于2015年4月16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乙在本区孔浦街道甬佳丽华KTV门口发生口角,进而引发互殴,其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乙捅伤,致被害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孔浦派出所投案,同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人徐某、刘某甲、龚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等人与被害人刘某乙因琐事在本区孔浦街道甬佳丽华KTV门口发生口角,进而引发互殴。期间,被告人王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刘某乙右胸口、左某、左腰部等多处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被人打伤致全身多处创口,累计10.3cm,右侧气胸,经清创缝合及对症等治疗后痊愈,以上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孔浦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到案后供述情况;2.书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的伤势情况;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3日在本区孔浦街道甬佳丽华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乙捅伤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3日在本区孔浦街道甬佳丽华KTV门口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其被王某持刀捅伤的事实;5.证人徐某、刘某甲、龚某、胡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王某及其朋友于2014年12月3日凌晨在本区孔浦街道甬佳丽华KTV门口与被害人刘某乙及其朋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互殴,后被告人王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乙捅伤的事实;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辨认其作案现场的事实;8.公安暂扣款、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12400元,余款20000元已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事实。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与被告人王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有本院调解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 璟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顾甬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文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