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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麦捷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路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麦捷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路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84号原告东莞市麦捷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泰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贻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金路华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少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东莞市麦捷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路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麦捷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贻军、被告深圳市金路华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供应商,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供应家具产品,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65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没有支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0655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金路华家具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显示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货款金额为566675元。原告起诉标的为406556元,而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570159元,提供原材料价值106190.89元,共计676349.8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和向原告提供的原材料价格金额加起来超过原告提供的货物金额。原告还有被告产品没有向被告交付,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拖欠货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未交付的产品,被告将另行与原告结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采用纸质或者电话通知方式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依据被告订单向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第三人送货,双方依据送货单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做约定,被告下达采购订单时,需向原告支付部分预付款,剩余货款则在对账结算后予以支付,对账单显示金额未扣除被告下达采购订单时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此外,被告向原告采购的部分家具中使用的辅助材料由被告提供给原告,辅助材料价款自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扣除。被告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0月底以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货款系被告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拖欠的货款。依据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认可的对账单显示,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人民币566675元。依据被告提供并经原告认可的领料单显示,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辅助材料价值人民币104126.39元。依据被告持有并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显示:2014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200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月份货款505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月份货款139659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分两次预付货款分别为80000元、10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570159元。原告庭审中称没有收到金额为50500元、139659元、80000元的三笔款项,经本院询问,被告称该三笔款项系由被告公司人员陈建文以现金形式领取。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络函,主张除没有收到上述金额为50500元、139659元、80000元的三笔款项外,被告尚拖欠货款136396.60元,共计欠款406555.6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其他送货单主张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双方除上述业务外,尚有其他业务往来但未经双方书面对账结算,被告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其他往来业务款项,原告称其提供的其他送货单与本案主张标的无关。被告认可双方尚有其他义务往来,主张已经支付其他往来业务款项并提供预付款项收款收据。双方主张的其他业务往来送货单及金额并不一致。再查明,因原被告之间对被告出具的570159元收款收据系支付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还是支付其他业务交易货款产生争议,本院告知原被告双方提供所有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物料结算单,由原告申请进行审计。指定期限内,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审计。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领料单、联络函及开庭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货款406556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单方向被告发出联络函可知,原告主张的406556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未收到金额为50500元、139659元、80000元的三笔款项;一部分为被告仍拖欠货款136396.60元。关于原告主张未收到的三笔款项,首先,被告提供了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经本院告知,原告不申请对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其次,被告公司员工陈建文提供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陈建文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原告将相应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陈建文,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主张的406556元中的2701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仍拖欠的136396.60元货款款项,首先,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对7月、8月、9月货款对账显示货款金额依次为50500元、139659元、337112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对10月货款对账显示货款金额为39404元。依据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交易习惯可知,被告支付7月份、8月份货款并预付9月份货款180000元,因被告在9月30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9月份货款为337112元-180000元=157112元、11月份货款39404元,共计196516元。其次,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辅助材料价值人民币104126.39元,依据双方约定,该部分款项应自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份、10月份拖欠货款人民币为196516-104126.39元=92389.6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路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麦捷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2389.61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麦捷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8元,被告承担1679元,原告承担5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延涛人民审判员  於宝林人民审判员  蒋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广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