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申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顾中英、张宝风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申字第0000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顾中英。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宝风,系原告顾中英之儿媳。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斌,系原告张宝风之子。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瑞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一路九角楼。负责人:肖建中,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红美,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顾中英、张宝风、张斌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泰兴商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顾中英、张宝风、张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查明:2013年4月27日,泰州宏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向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并填写提交1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团体)(含附件被保险人清单),投保单内容包括敬告客户、投保单位资料、投保事项、保险期间、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等内容,投保事项包含险种名称、人数、总保额、费率标准等,投保险种分别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包括张庆生在内的36人,总保额分别为2160000元、216000元,总保费为54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单所保人员均为宏兴公司工人;每人意外伤害保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额分别为60000元、6000元。投保人声明栏内有黑色加重放大字体“贵公司(指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本人(指宏兴公司)已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宏兴公司向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5400元后,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宏兴公司签发了1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正本)(含附件被保险人清单),保险单所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该部分内容以加重黑色字体显示,其余内容与投保单一致。2013年11月4日13时55分许,张庆生醉酒后驾驶电瓶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332省道94KM+780M路段,此时苏M×××××小型轿车(车主孟麟玉)正逆向停在该路段南侧,由于张庆生驶出道路在左转弯向北的过程中,未能让在道路内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苏M×××××小型轿车(车主郝义龙)优先通行,致张庆生被苏M×××××小型轿车撞到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庆生即被送至兴化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19日死亡,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09223.80元。同年12月13日,兴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生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郝义龙、孟麟玉共同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学成与顾中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长子张庆生、次子张庆林,张庆生与张宝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一子张斌。张庆生死亡后,张学成已作出承诺,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也不参与保险金的继承、分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保险人的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与作为投保人的宏兴公司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是否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被保险人在醉酒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前述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其目的在于弥补投保人在获取信息及专业上的不足,从而让投保人知悉、理解保险条款,以在决定投保时权衡利弊、判定得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责任免除的规定系以黑色加重字体予以标明,可见,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投保人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宏兴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盖章,对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其已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予以确认,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为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向宏兴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可知,不得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驾驶人依法应当知晓和履行的法定义务。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在醉酒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责条款,与前述道路交通行政法规关于驾驶人不得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规定的目的是一致的,均是为了防止或降低驾驶人醉酒期间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因此,在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将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醉酒驾车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事由进行提示后,即应认为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现有证据亦证明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该项义务。顾中英、张宝风、张斌主张虽然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但字体很小,尚不足以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注意,且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对相关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未成立或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宏兴公司与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张庆生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事故原因已构成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免责事由,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遂判决:驳回原告顾中英、张宝风、张斌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用黑色加重字体予以标明,已尽到了提示投保人的义务;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盖章进一步确认被申请人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责任免除的规定系以黑色加重字体予以标明。原审据此认定,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投保人的义务,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宏兴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盖章,对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其已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予以确认。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为兴化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向宏兴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顾中英、张宝风、张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徐 华代理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