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法水与温小棉、王阿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法水,温小棉,王阿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221号原告:陈法水。委托代理人:王跃进,系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小棉。委托代理人:林岩龙,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阿凤。原告陈法水与被告温小棉、王阿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法水委托代理人王跃进、被告温小棉委托代理人林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阿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法水起诉称:死者陈乃国生前与被告王阿凤共同在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兴隆街58-1号开办一家废旧物资回收站,经营者登记为陈乃国。2012年开始,原告多次将废铁卖给陈乃国和王阿凤,每次称重并结算货款金额。经结算,陈乃国、王阿凤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由王阿凤出具一张电子过磅单。原告曾多次向陈乃国和王阿凤催讨均无果。另外,陈乃国于2014年11月份死亡,而被告温小棉与陈乃国系夫妻关系,应对陈乃国经营期间所欠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温小棉答辩称:陈乃国于2013年1月9日注册登记一家回收废旧物品的个体工商户,之前经营活动都是由王阿凤经手,陈乃国未参与。因本案货款发生在2012年,与陈乃国无关,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温小棉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阿凤未作答辩。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陈法水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阿凤居民身份证、被告温小棉人口信息;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陈乃国经营废旧物资回收服务的事实;4.陈乃国结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温小棉与陈乃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电子过磅单1张,证明两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小棉、王阿凤均未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为查明相关案件中陈乃国和被告王阿凤的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本院制作的(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同时为查明陈乃国的死亡时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陈乃国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及被告温小棉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阿凤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温小棉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温小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没有陈乃国签字,与被告温小棉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和陈乃国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陈法水及被告温小棉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温小棉与陈乃国于2000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9日,陈乃国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经营地址位于平阳县鳌江镇兴隆街58-1号,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回收,与王阿凤共同实际经营。被告王阿凤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陈法水出具电子过磅单,载明“欠铁款15000元”。上述欠款至今未清偿。陈乃国于2014年11月21日去世。另查明,在已生效的(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中,陈乃国曾答辩称,2013年1月9日前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为王阿凤,虽然之后变更登记为陈乃国,但仍然由王阿凤经营,陈乃国一直未接受经营,亦与温小棉无关。因王阿凤只会写米凤,所以过磅单上“米凤”是王阿凤所写;被告王阿凤曾答辩称,过磅单上的“米凤”两字是王阿凤本人所写,但主张所欠债务与陈乃国和温小棉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陈法水将废旧物资交由王阿凤回收,并王阿凤出具欠款单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因涉案货款发生在陈乃国成立个体工商户之前,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陈乃国在成立个体工商户前与王阿凤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陈乃国的配偶即被告温小棉与王阿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阿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阿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法水货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法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温小棉、王阿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75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兆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