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与许建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许建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责人:梁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秋琼,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红,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建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5日22时20分,刘玉根驾驶刘孟辉所有的粤R5A1**号轿车行驶至清远市清新区建设三路与创兴三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大树,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驾驶人刘玉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R5A1**号车辆经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及更换车辆配件费用合计67707.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免责范围。许建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双方均确认保单上“许建红”三字非许建红所签。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亦无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责任条款的内容向许建红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粤R5A1**号轿车车主是刘孟晖,与许建红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许建红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12000元。许建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粤R51**机动车行驶证显示事发时粤R5A1**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014年1月15日粤R5A1**号车辆进行检验,检验有限期延续至2015年11月。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承保人同意承保时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许建红对粤R5A1**号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许建红对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提出投保要求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业专用发票,因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且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许建红作出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认为,依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粤R5A1**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所以许建红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的内容已向许建红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许建红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不能依据此免责条款的内容拒绝理赔。粤R5A1**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而支出的维修及更换配件费用67707.20元是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直接费用,许建红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支付辆损失费67707.2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许建红支付保险赔偿金67707.20元。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认定上诉人应当赔付的金额。2、本案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为未进行年检的条款属于保险免责条款,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是违反法律的禁止行为,对此,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实际上只需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行为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义务即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可知,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就应该生效。另出险前(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曾先后两次出险并向保险公司报案办理索赔手续,这两个案件上诉人都已经分别进行赔偿结案。被上诉人在索赔过程中亦没有提出异议,且按照上诉人要求提交行驶证的年审记录,故即使投保单上非本人签名,也不代表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的免责条款。被上诉人许建红答辩认为,一、目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就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禁止上路作出禁止性规定。1、上诉人诉状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并非禁止性规定,上诉人适用、理解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的证件在期满后,能及时补办,并没有因此导致行驶证无效或被注销。3、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仅仅规定了没有取得行驶证、临时行驶证和报废车三种车辆不得上路行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后,放行机动车,并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4、事实上被上诉人的车辆每年都办了年检年审,被上诉人的行驶证是清远市车管所核发,合法有效,而行驶证副证上所核载之有效期间是指对该号车辆应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有效期间,而不是对行驶证本身是否有效之规定。二、被上诉人办理过索赔手续,并不能等同或视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已尽提示注意义务和进行了明确的说明。1、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尽明确说明义务。2、被上诉人办理索赔手续,是按以下程度报理赔的:首先将事故原因报保险公司,然后保险公司指示被上诉人将车开往其指定的4S店打价、修理好后,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将垫付维修费单连同行驶证、驾驶证、银行卡复印件交由派驻4S店的保险理赔员收执,最后等保险公司将维修费理赔款划入被上诉人账户中。如此简单的理赔过程,并不能等同或视为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尽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也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形式要求。三、本案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驾驶人操作不当,并非车辆存在质量、系统问题。保险车辆出险时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四、如果上诉人对“未按规定检验”有不同的理解,也因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即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首先,禁止性规范指规定人们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规定属于义务性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应就保险人因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而免责的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保单上“许建红”三字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换言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并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虽然被上诉人在保险期内曾向上诉人索赔,但仍未能证明上诉人在以往或本次合同订立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代理审判员  谭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健欢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