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国民与王国有、张广宇、郭巨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民,王国有,张广宇,郭巨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刘国民,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坤,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有,男,1969年8月6日出生。被告张广宇,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被告郭巨学,男,1989年8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长安路1260号。负责人何永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信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路与杏林路交叉口金厦佳苑。负责人王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良,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国民与被告王国有、张广宇、郭巨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民及委托代理人杨坤与被告王国有、张广宇、郭巨学、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玉兰、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民诉称:2015年1月5日11时25分许,被告王国有驾驶黑DT93**号小型轿车(上载原告)沿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前进路五环家园农家乐门前向西左转弯调头时与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被告张广宇驾驶的黑D79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王国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广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国民无责任。二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68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信息等情况。病案1份。旨在证明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的事实。医疗费票据6张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花费8825.07元医疗费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本次事故的车辆均有保险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周;住院期间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周。票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2000元的事实。证明1份及工资表明细3份。旨在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收入为每日240元的事实。被告郭巨学、张广宇、王国有辩称:事故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被告郭巨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保险单2份,旨在证明其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被告王国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保险单3份,旨在证明其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座10万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赔偿。被告华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交强险限额外予以赔偿。经质证,被告王国有、张广宇、郭巨学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五及证据六无异议。认为证据二显示原告有挂床嫌疑,应予以扣除相关费用。对于证据三,人寿公司认为佳大二院的票据及林业局票据不应认定,且其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华安公司认为结合病案挂床费用应予扣除。对于证据四,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认定书出现笔误,车辆号牌不是D79437,而是D79347。对于证据七,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长期工资标准,应按户口所在地标准计算。被告王国有、郭巨学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二,结合证据三,可以认定,原告挂床30天,应扣除相关医药费1170元,至于佳大二院及林业局的票据系正规票据且发生时间未超出原告的医疗终结期,同时林业局购药有医生医嘱,故应予认定。结合其他证据,可认定证据四系笔误,不影响事实认定。对于证据七,当事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可以认定日工资24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11时25分许,被告王国有驾驶黑DT93**号小型轿车(上载原告)沿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前进路五环家园农家乐门前向西左转弯调头时与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被告张广宇驾驶的被告郭巨学所有的黑D79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王国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广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国民无责任。经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周;功能恢复期4周;住院期间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周。二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5903元,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广宇驾驶的黑D793**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国有驾驶黑DT93**号小型轿车(上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王国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广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国民无责任,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经审查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张广宇驾驶的黑D7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人寿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被告张广宇与被告王国有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二人的行为相互竞合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张广宇与被告王国有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张广宇借用被告郭巨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郭巨学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郭巨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被告人寿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王国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王国有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但被告王国有所有的DT93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于此70%比例赔偿金额,应首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10万元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国有进行赔偿.被告张广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被告张广宇按责任比例30%进行赔付,但被告张广宇驾驶的黑DT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此30%比例赔偿金额,应首先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保险限额30万元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广宇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医疗费,依据正规票据认定765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营养费700元(2周×7天×50元/天);护理费4459.07元(49320元/天÷365天×33天);误工费20160元(240元/天×12周×7天);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上述七项合计为38274.14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黑D793**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583.94元(10000元×11655.07元÷(13770.8元+11655.0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619.07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071.13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949.79元,由于被告王国有为原告垫付2500元医疗费,故原告应返还垫付费用;由被告华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12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黑D793**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83.9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26619.0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黑DT93**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071.13元的70%计4949.7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黑D793**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071.13元的30%计2121.34元;原告刘国民返还被告王国有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五、驳回原告刘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2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