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址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在和平县阳明镇大楼村委会“马石尾”处盗伐林木,并将盗伐所得的杉木出售给木材加工厂。2015年1月30日,阳明镇大楼村委会彭屋村村民发现被告人何某某再次到“乌石尾”山林盗伐林木,随即阻止其继续盗伐,并电话报警,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盗伐林木总蓄积量为3.17立方米,折算材积2.4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物证单手锯、柴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彭某甲、彭某乙、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我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法律,现自愿认罪;我是初犯,且能够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第36号《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物证单手锯一把、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干漠代理审判员 梁 妮人民陪审员 黄春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