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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志成与李传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松,徐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松,男,1960年2月26日生,台湾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成,男,1957年2月14日生,台湾人。上诉人李传松因与被上诉人徐志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外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4月11日徐志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将100000元转入李传松银行账户,同日李传松出具借款申请书1份,载明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14日徐志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花园支行将350000元转入李传松的银行账户中,同日李传松出具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350000元;2013年6月7日徐志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将100000元转入李传松银行账户,同日李传松出具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100000元;2013年7月25日徐志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将50000元转入李传松银行账户,同日李传松出具借款申请书载明借款50000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的理由,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交付借款系履行合同,现徐志成在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的银行将借款转账给李传松,该行为系履行借款合同,发生地为无锡市新区,因此无锡市新区为合同履行地,该区属本案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传松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李传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传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徐志成通过位于无锡市新区的银行将款项以转账方式出借给李传松,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无锡市新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李传松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