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6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立荣与张全忠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荣,张全忠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201号原告赵立荣,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忠,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赵立荣与被告张全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张全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荣诉称,1986年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村×号院内共建北房5间,东厢房2间,西厢房2间。2012年2月6日,原、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北房五间,三间归男方所有,两间归女方所有,东厢房两间归男方所有,西厢房两间归女方所有。现被告将所有房屋侵占,拒绝让原告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号院内北房2间,西厢房2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全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起诉书的地址错误,原告自1996年至今不在该地址居住;2、北房5间,东西配房各2间,我住东侧2间,原告的父亲住中间1间,儿子住西侧2间,原告说我侵占她的房屋不是事实;3、离婚协议是我写的,原告将财产都赠与给赵×1,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赵×1、一女赵×2。赵×3系赵立荣之父。2012年2月5日,赵×3、赵立荣、张全忠、赵×1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因赵立荣与张全忠协议离婚,赵立荣愿将离婚后所得的房产以及其他财产赠予儿子赵×1所有,如果赵立荣年老之后无人赡养由赵×1承担起对其母赵立荣的赡养责任等内容。2012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关于财产分割,双方约定,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号平房9间,北房5间,3间归男方所有,2间归女方所有,东厢房2间归男方所有,西厢房2间归女方所有,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3月,原告以被告将其所有房屋侵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北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归其所有。庭审中,原告称北房2间指北房东侧2间,被告不予认可,辩称自北房建成后其一直在北房东侧2间居住,离婚协议书所指的北房2间应为北房西侧2间,并称在赠与协议及离婚协议书签订前赵×1一直在西房2间居住。另查明,赵×1认可赠与协议,认可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内容。离婚协议签订之前赵×1就在诉争房屋居住,房屋已经交付。赵×1认为原告离婚协议书所指的北房2间应为北房西侧2间,赵×1婚后一直在该2间房屋居住,并在西厢房2间放置了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赠与协议,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赵×3、赵立荣、张全忠、赵×1签订的赠与协议及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赠与给其子赵×1,赵×1接受赠与财产,且财产已经交付。赵×1取得赠与财产权利。原告主张离婚协议约定的北房2间应为北房西侧2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号院内北房2间,西厢房2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立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赵立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