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执字第00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九成五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吴胜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304-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九成五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法定代表人:贾贤生,系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胜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吴胜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胜东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胜东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胜东银行存款665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汪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