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杜昆鹏与赤峰东晨俊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昆鹏,赤峰东晨俊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杜昆鹏,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东晨俊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陶大钡,经理。委托代理人绍卫军,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昆鹏与被告赤峰东晨俊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晨俊景置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昆鹏的委托代理人霍瑞山,被告东晨俊景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绍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昆鹏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迎宾路以南,306国道东侧,南至文钟镇交界处的某商贸城A区4号楼0XXX6号商业楼,并已交纳全部购房款1551996元。2013年,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在交房后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某商贸城A区4号楼0XXX6号商业楼的房屋产权确认归原告所有,被告将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晨俊景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处购房属实。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交房时间为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3日内,而涉案房屋尚未验收。故尚未到交付期限,不存在被告拖延办证问题。(二)涉案房屋由原告提前使用是政府有关部门干预的结果。因十三运的召开,市区两级政府为营造运动场周边的气氛,允许尚未验收合格的房屋提前装修入住。这种情况属于超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意外事件,原告入住不能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协议书为确定依据。(三)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证条件,被告现正在积极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争取尽快验收并早日办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杜昆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认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证明涉案房屋已由原告以1551996元的价款购买,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购房交款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交纳给被告,被告予以确认。3、收据复印件2枚,1枚是2014年4月9日出具的购房款1200000元,1枚是2014年4月10号出具的购房款351996元,合计1551996元。证明房款已经全部交清。原告杜昆鹏所举证据经被告东晨俊景置业公司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购协议第七条约定了交房期限,签约日期是2014年4月10日。房屋不是原告原始从被告处购买,而是以转让方式取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单据号为119971,金额为1200000元的收据已经注明是更名换单,这笔款项是原房屋所有权人交纳的。对另1收据无异议,是原告交纳的。被告东晨俊景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更名申请复印件1份,申请人庄成光、何玉江,时间是2014年4月8日。证明被告根据申请人庄成光、何玉江的申请,将1200000元款项转给原告,并在2014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2、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赤红政字(2013)26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入住是由于政府原因,而非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东晨俊景置业公司所举证据经原告杜昆鹏当庭质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政府行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1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约定原告购买赤峰某商贸城A区4号楼0XXX6号房屋(暂定面积408.42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3800元,总价款1551996元)。同时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交付期限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0元的收据1枚;2014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51996元的收据1枚(注明更名换单),合计金额为1551996元。双方对涉案房屋现已由原告实际入住及涉案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办理完毕相关审批手续的事实不持异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现尚未竣工验收且尚未办理完毕相关审批手续,暂不具备确定权属及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相关条件后,如有争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昆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昆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