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何某,女。被告翟某,男。原告何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曼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她与翟某于2002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7年10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甚少,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3月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她与翟某离婚,后法院判决不离,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她与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由她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依法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何某针对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她与被告属夫妻关系。2、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4)礼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她与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及共同财产、债务情况。3、残疾人证一份,用以证明她属残疾人。被告翟某缺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原告何某与被告翟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02年5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7年10月16日双方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8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翟某甲,现在礼泉县西张堡小学就读。2007年10月29日生育次女,取名翟某乙,现在礼泉县西张堡小学就读。原告嫁妆有被子三条。婚后共同财产有:礼泉县城关镇段家岩村(杨庄子村)建造砖混结构坐北向南三间两层楼房一座、新日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西张堡街道开办一小卖部商店(现有价值一万余元小商品)。债务有,借何某5000元(系原告兄长)、借李某6000元(原告之母)。又查明,2012年原告何某与被告翟某因故发生矛盾,2013原告何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她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解原告撤回了诉讼。2014年3月,原告何某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她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没有缓和。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翟某结婚时间虽然较长,生育两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缺乏信任、宽容,未能处理好在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原告虽提出两个孩子由她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但从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考虑,其女儿翟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女儿翟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审理中,原告何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中三间两层楼房一座属于其应分割部分归两个女儿所有,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共同财产,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何某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对其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翟某离婚。二、孩子翟某甲由原告何某抚养,翟某乙由被告翟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原告何某的嫁妆被子三床归何某所有。四、共同财产小卖部商店归原告何某所有;新日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翟某所有;礼泉县城关镇段家岩村(杨庄子村)建造砖混结构坐北向南三间两层楼房一座中属于原告何某的部分,归孩子翟某甲、翟某乙所有。五、共同债务11000元,由被告翟某付给原告何某5500元,由原告何某负责清偿。六、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被告翟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