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翼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温学磊诉赵志刚、王翠芳、段永兵、闫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学磊,赵志刚,王翠芳,段永兵,闫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翼民初字第6号原告:温学磊,男,34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赵志刚,男,48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王翠芳,女,47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段永兵,男,47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翠莲,女,49岁,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闫丁,男,30岁,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温学磊与被告赵志刚、王翠芳、段永兵、闫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学磊与被告王翠芳、被告段永兵的委托代理人王翠莲、被告闫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学磊诉称:被告赵志刚、王翠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2日,被告赵志刚、王翠芳因养殖厂资金周转困难,在被告段永兵、闫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联系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一直拖延。我只好找二担保人,但二担保人不予理睬。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满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翠芳辩称:我与被告赵志刚是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因我们经营的养殖厂效益不好,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希望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我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我们夫妻经营养殖厂借了原告100000元,每月向原告支付3500元利息,支付了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又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被告段永兵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5%。被告闫丁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5%。原告温学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数额1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月利率2%,按月付息。证据三、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段永兵、闫丁愿意为被告王翠芳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四、2014年2月12日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温学磊10万元整”,证明被告王翠芳收到原告100000元。证据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10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六个月”,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均有签字,借款、担保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翠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是2%,即2000元,但每月是按3.5%的利率给原告支付3500元利息。被告段永兵、闫丁对原告提供证据三担保合同没有异议。其余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王翠芳的意见一致。被告赵志刚、王翠芳、段永兵、闫丁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志刚与被告王翠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2日,被告王翠芳向原告温学磊借款1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同日,被告段永兵、闫丁作为被告王翠芳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温学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用的本金壹拾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及逾期应支付中介的服务费等提供担保,自愿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翠芳在借款期满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1000元,之后又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合计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学磊与被告王翠芳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温学磊向被告王翠芳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王翠芳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温学磊要求被告王翠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翠芳向原告温学磊支付借款利息合计23000元,相当于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7日(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因此,原告温学磊要求被告自借款期满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系被告王翠芳与被告赵志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段永兵、闫丁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合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段永兵、闫丁应对被告王翠芳向原告温学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志刚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芳、赵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学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段永兵、闫丁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学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志刚、王翠芳、段永兵、闫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吉霞审 判 员 周 琴人民陪审员 郑兆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壮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