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连祥与周留宽、徐云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祥,周留宽,徐云枝,周志伟,雷小敏,于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5号原告王连祥,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吕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留宽,男,个体户。被告徐云枝(系被告周留宽的妻子),女,个体户。被告周志伟,男,个体户。被告雷小敏(系被告周志伟妻子),女,个体户。被告于红霞,女,个体户。原告王连祥与被告周留宽、徐云枝、周志伟、雷小敏、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丽,被告周留宽、周志伟、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枝、雷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祥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周留宽、周志伟向我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款时间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由被告于红霞进行担保。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本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留宽、徐云枝、周志伟、雷小敏偿还借款4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6月4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2日;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被告于红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留宽、周志伟辩称,借款属实,本息均未返还。被告徐云枝、雷小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于红霞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留宽、徐云枝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志伟、雷小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周留宽、周志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借款时间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于红霞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周留宽、周志伟给原告王连祥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留宽、徐云枝及被告周志伟、雷小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留宽、徐云枝及被告周志伟、雷小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王连祥持借条原件主张要求被告周留宽、徐云枝,周志伟、雷小敏返还借款4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4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2日;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继读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红霞在担保人处签字,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云枝、雷小敏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留宽、徐云枝、周志伟、雷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连祥借款4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4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2日;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于红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周留宽、徐云枝、周志伟、雷小敏、于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振平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人民陪审员 刘丽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