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望建集团湖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付标、何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望建集团湖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李付标,何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望建集团湖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北路477号。法定代表人王连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肸,望建集团湖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慧,望建集团湖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宇。委托代理人姜超云,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望建集团湖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建劳务公司)与原审被告李付标、何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望建劳务公司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望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肸、张慧,被上诉人何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望建劳务公司与被告李付标、何宇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项目为:湘台科技园接待中心项目,框架结构,土建主体、初装(一次装饰)工程所属泥工、木工、架子工、钢筋工、内外抹灰工(清包工)等所有图纸范围内工作内容(见工程量清单)。并在承包范围中对上述各工种包括的工作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按固定总价1574846元包干。合同约定的工期为:从乙方(即李付标、何宇)进场之日起至养生馆(牌楼)工期为30天,综合楼(含车道、连廊)工期为60天。无论任何情况工期每推迟1天罚款2000元。在合同第六条双方职责项中的第14条中,双方对发放民工工资程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1、由劳务承包人编制民工工资发放表,由民工本人签字、班组长签字、承包人签字,由项目部管理人员审核;2、由民工按工资表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同时签订办卡支付委托书;3、由财务部负责按工资表、身份证原件等,收集相关资料及手机号码,建立台帐,到银行开户办卡;4、由财务部按工资表、身份证办好银行卡后再按工资表工资数据转帐付至民工工资卡上;5、由财务部组织相关财务人员和工程部及相关部室人员设计民工工资银行卡的签收表格、收条,由民工单个签字领卡,同时进行拍照;6、由项目部按劳务承包人编制的工资表核实、核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合项目施工日志记录的出勤人数、工时;7、由财务领导小组配合项目部核实劳务承包人编制的工资表的真实性;8、由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在项目部张贴民工工资发放办法的通知。合同第八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是:单项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总体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的90%;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总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付标、何宇即组织民工进行施工。两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何宇负责组织民工,由李付标负责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施工情况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书面签证。为支付民工工资,原告要求两被告同时出具借条(借条中均注明了为支付民工工资、装修队租房费或民工医药费等费用),再由原告的集团公司即望建(集团)公司财务部直接支付至为民工开立的工资帐户中。自2013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6日,通过上述方式,原告共向民工支付了工资款等款项961437.9元。因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而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经协商不成后两被告停止施工。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付标进行结算,被告李付标在相关完成合同工程量清单、财务结算表及质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退场应付原告的金额为638840.1元(包括质量问题扣款66000元、工期延误赔款88000元)。结算时被告何宇未在场,未在完成合同工程量清单、财务结算表及质量统计表上签字,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李付标的上述结算行为不予认可。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其多支付的款项及工期延误赔款,但两被告拒绝支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筑活动的定义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劳务承包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为:湘台科技园接待中心项目,框架结构,土建主体、初装(一次装饰)工程所属泥工、木工、架子工、钢筋工、内外抹灰工(清包工)等所有图纸范围内工作内容,并在承包范围中对上述各工种包括的工作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也即,合同约定的有关劳务作业的工作内容的性质实质上是建筑工程施工活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承包工程时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劳务作业的施工单位亦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李付标、何宇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其与原告望建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即没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李付标、何宇虽然以借条形式向原告请求支付了民工工资,但所有出具借条的民工工资均由原告直接支付至了原告为民工开立的工资帐户中,原告没有直接向两被告支付过工程款,也即,两被告没有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取得财产。原告望建劳务公司作为具备相应劳务资质的企业,在明知两被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其承揽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其因签订无效合同而给其造成的有关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50840.1元及利息,并要求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8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望建集团湖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94元,保全费3714元,两项合计8808元,由原告望建集团湖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望建劳务公司上诉辩称1、望建劳务公司与李付标、何宇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2、望建劳务公司与李付标、何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的效力以及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对双方已经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影响,李付标、何宇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标准退还相应的工程款并承担赔偿责任;3、望建劳务公司代李付标、何宇支付农民工工资实际属于李付标、何宇从望建劳务公司获得了利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筑活动的定义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上诉人望建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付标、何宇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劳务承包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为:湘台科技园接待中心项目,框架结构,土建主体、初装(一次装饰)工程所属泥工、木工、架子工、钢筋工、内外抹灰工(清包工)等所有图纸范围内工作内容,并在承包范围中对上述各工种包括的工作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约定的有关劳务作业的工作内容实质上是建筑工程施工活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承包工程时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劳务作业的施工单位亦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李付标、何宇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望建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即没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望建劳务公司作为具备相应劳务资质的企业,在明知两被上诉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其承揽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其因签订无效合同而给其造成的有关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李付标、何宇虽然以借条形式向上诉人请求支付了民工工资,但所有出具借条的民工工资均由上诉人直接支付至了其为民工开立的工资帐户中,上诉人没有直接向两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两被上诉人没有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取得财产。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50840.1元及利息,并要求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8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望建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被上诉人李付标、何宇不属于望建劳务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2、被上诉人李付标、何宇与望建劳务公司之间的结算是基于合同关系的结算,而该合同自始无效,导致双方基于合同关系的结算亦无效,故双方的结算只能按无效合同处理;3、望建劳务公司与李付标、何宇所签无效的《劳务承包合同》导致善意的第三人农民工为望建劳务公司所承接的工程付出了劳务,望建劳务公司有义务支付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李付标、何宇并未因合同获得实际利益。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望建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8元,由上诉人望建集团湖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文审 判 员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