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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孟凡分与王立峰、人财保险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分,王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孟凡分,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牛艳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峰,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舜耕路8号。负责人胡伟,职务总经理。原告孟凡分与被告王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济南分公司(以下简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分的委托代理人牛艳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峰、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分诉称,2012年12月12日15时0分许,被告王立峰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25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254线243KM+485KM,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孟凡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孟凡分及乘车人杨东霞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立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凡分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5月28日原告孟凡分和乘车人杨东霞已向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2013)郓民初字第1074号1075号民事判书,现原告孟凡分因交通事故后遗症问题,伤情感染,致使左侧胫骨骨髓炎,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75739.23元。被告王立峰没有进行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剩余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根据(2013)郓民初字第1074、1075号判决书内容,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孟凡分、杨东霞10795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孟凡分、杨东霞82220.2元,另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保户垫付的医疗费67000元,综上,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12042元,商业三者险剩余50779.8元。如果原告的伤情感染是其自身原因导致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将不承担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另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我公司已按照伤残等级10级的标准承担了赔偿,本次诉讼不应再次提出伤残赔偿金的诉求。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5时0分许,王立峰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25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254线243KM+485M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孟凡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孟凡分、杨东霞受伤。该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了郓公交认字(2012)第5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凡分、杨东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孟凡分左下肢多处损伤遗留左踝关节强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6个月,护理人数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孟凡分于2013年12月2日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左侧胫骨骨髓炎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6279.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孟浩琳护理,其身份为农民。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孟凡分左小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体表遗留瘢痕856.74平方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孟凡分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时间为160日,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产生鉴定费3400元。原告孟凡分又产生正规医疗门诊单据3张,计款639元。另查明,王立峰系鲁R×××××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杨东霞、孟凡分10795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余额12042元。因本次事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已赔偿149220.2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余额50779.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等各一份、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又查明,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14年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原告孟凡分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体表遗留瘢痕856.74平方厘米评定为十级伤残,主张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2012年12月12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2月2日止共计428天,本院认为,原告孟凡分于2013年6月18日已作出左下肢多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费已赔偿至评残日前一天,其体表遗留瘢痕856.74平方厘米不影响其误工,对原告孟凡分主张的误工时间428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凡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2013)其郓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孟凡分又评定出体表遗留瘢痕856.74平方厘米为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700元,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立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孟凡分的损失为医疗费6918.4元(6279.4元+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98.6元(40500元/年÷365天×9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44元(3480元/月÷30天×9天)、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20年×2/1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3400元,共计21083.8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等共计10495.4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88.4元;被告王立峰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孟凡分鉴定费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分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10495.4元;在交强险限额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8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郓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财政局,账号:16×××09。跨行行号:102475801006。注明:法院过付款)二、被告王立峰在交强险限额外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孟凡分鉴定费3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孟凡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原告承担1366元,由被告王立峰承担327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兰英审 判 员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陈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瑶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