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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王素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职占久,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陈贞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兴公司)诉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职占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15万元。原告依照合同如期交货并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被告陆续给付货款140万元,尚有余款75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余款7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1、原、被告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款215万元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期限。2、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一份、被告通过银行付款的九份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40万元,余欠货款7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沃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技术协议内容的GD90-III管极式静电除尘器一台,合同价为21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依照合同如期交货并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被告陆续给付货款140万元,尚有余款75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余款7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5万元,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兰兴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五万元。如果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由被告郑州沃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田淑萍审判员 赵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