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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执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晓凯与冼培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凯,冼培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执字第268-1号申请执行人张晓凯,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336。被执行人冼培芬,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30。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晓凯与被执行人冼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的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冼培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3月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申请执行人张晓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的执行费5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经查询中国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高明支行、佛山市高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佛山市高明区房产管理局等部门,除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5046.07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佛明法执字第268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小年代理审判员  李嘉佳代理审判员  詹学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华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