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鸿缘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由庆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由庆伦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53号申请人上海鸿缘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由庆伦。申请人上海鸿缘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缘公司)与被申请人由庆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鸿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由庆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鸿缘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1909号裁决(以下简称190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由庆伦在鸿缘公司实际办公地上班,但其却未向仲裁庭提供该地址。导致仲裁庭未将传票寄送到鸿缘公司实际办公地,而是寄到了注册地,致使其未能收到传票。再者,鸿缘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和电话均在工商行政部门存档,由庆伦申请仲裁时也告知了仲裁庭鸿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但仲裁庭却在向注册地送达未果的情况下,未积极查找鸿缘公司实际办公地,更未联系法定代表人,直接开庭审理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只有在找不到鸿缘公司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故仲裁庭直接公告送达1909号裁决,亦属违反法定程序。第三,由庆伦隐瞒了2014年2月26日鸿缘公司发送给其的电子邮件通知,导致1909号裁决未查清鸿缘公司系因经营不善才解除与由庆伦的劳动合同,以及系提前一个月发出解除通知的事实。因此,1909号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情形。第四,鸿缘公司并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1909号裁决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存在错误。综上所述,鸿缘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的规定,申请撤销1909号裁决被申请人由庆伦答辩称:第一,鸿缘公司超过了三十天才提出撤销申请,其已丧失了申请的权利。第二,由庆伦提供的是鸿缘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档案机读材料中列明的注册地,故仲裁庭依法可以向该地送达传票,鸿缘公司未收到传票是该公司自己的责任。再者,仲裁庭也没有必要通过电话方式联系鸿缘公司。另外,公告送达也是合法送达的方式之一。故1909号裁决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第三,由庆伦未隐瞒任何证据,鸿缘公司提及的通知属于该公司举证责任范畴,由庆伦也并不持有该通知。第四,鸿缘公司在2014年2月之前一直是正常经营的,其解除劳动合同亦未与员工有过协商。综上所述,由庆伦不同意鸿缘公司的撤销申请。审理中,鸿缘公司提供了由庆伦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向鸿缘公司公告送达了1909号裁决书。鸿缘公司系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1909号裁决。本院认为,自2014年4月起鸿缘公司已不再租赁虹口区青浦路***号409室,该地址系另一单位经营,仲裁庭因此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仲裁庭系2014年11月21日向鸿缘公司公告送达了1909号裁决,至鸿缘公司2015年3月17日申请撤销,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故本院对该申请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鸿缘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