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63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敏,宜宾市南溪区罗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李某甲。结婚初期双方关系较好,但我生育儿子时被告外出打工,其父母对我也不闻不问,导致我坐月子期间因生气留下病根,长期在医院治疗。被告2009年回家后,趁我生病期间将儿子悄悄接走,我多次向被告家人打听其去向,被告家人均不告知。现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书面辩称:由于我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回家,造成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独自抚养孩子,并承担抚养费和诉讼费。夫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因被告李某某常年在外务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陈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罗龙法律服务所对朱正华、谢石金、邓祥芝、代天琼四证人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并同意独自抚养婚生子李某甲,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以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