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89号原告:彭某某,女,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陈某某,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遵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陈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12月14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9月11日在当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2日生育儿子陈某甲。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对原告及其母亲进行语言上侮辱。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心,自己收入自行保管,反而要求原告打工独自养育儿子。2014年6月原告生病,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予以拒绝。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又因琐事争吵,被告及其母亲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离家后,被告母亲及姐姐在2014年7月27日到原告家中大闹,后经人劝解才离开。被告后来又多次酒后到原告家中闹事。原告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有酗酒恶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三、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在结婚之前就知道自己喝酒,婚后吵架是有原因的。2014年年8、9月份自己打电话给原告母亲,由于原告母亲骂了我,所以我才与其发生争吵。原告照顾儿子几个月后就要求出去上班,儿子也是由我母亲照顾。2014年6月,原告因妇科病治疗没有和我说,自己事后才知道。2014年7月8日,我们发生争吵以后,我和母亲没有赶她走,原告喊其姐夫接她和儿子回娘家,第二天将儿子送回。自己母亲和姐姐一起去她娘家接她回家时,当时自己不在现场。我没有到原告家闹事,我去原告娘家是想接原告回家。我认为双方还有感情,儿子小也需要人照顾,要求与被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彭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1年12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5月22日生育儿子陈某,2013年9月11日在当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彭某某与陈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陈某某酒后有时与彭某某发生争吵。2014年6月,彭某某生病,双方因医疗费用发生争执。2014年7月8日,彭某某与陈某某因琐事争吵,彭某某离开家回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7月27日,陈某某母亲及姐姐到彭某某娘家欲接彭某某回家。期间,陈某某母亲、姐姐与彭某某母亲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经人劝解后离开。彭某某离开家后,陈某某多次到彭某某娘家欲接彭某某回家未果,彭某某与陈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彭某某与陈某某结婚期间,陈某某给付部分礼金给彭某某,彭某某用礼金购买了一些陪嫁物品。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某某与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儿子,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虽因陈某某喝酒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陈某某不同意离婚,积极要求和好,足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彭某某、陈某某虽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但分居生活时间未达到两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彭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彭某某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遵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瑞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