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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40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被告夏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武镇旗,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武镇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夏某甲。原告曾于2014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夏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夏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并于每年12月前付清当年费用;雅马哈摩托车、空调、棉被、彩电归被告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夏某甲。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宛龙潦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被告书面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夏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表述不一致且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郭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夏某甲由被告夏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夏某甲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费用。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夏某甲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柒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民革审判员  刘 阳审判员  拜立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