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贤、张亚江,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因原告是一名军人,长期居住在部队,与被告分隔两地,聚少离多,因此婚后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婚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毫无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返还原告价值人民币30605.6元的彩礼;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1、双方有感情基础,结婚出于双方自愿;2、两人的结合双方家庭都乐见其成,被告为婚姻作出各种努力;3、原告起诉事实不清、理由不足,“分隔两地、聚少离多”并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4、原告认为在双方共同生活中一直逃避原告显然与事实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有一线希望,被告愿意付出百倍努力。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夫妻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相互扶持、相互关爱,慎重处理婚姻问题,积极促进夫妻关系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眉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