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方昌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962号原告方昌敬。委托代理人孟祥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昌敬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平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昌敬的委托代理人孟祥虎、被告苏州平安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昌敬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受损,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州平安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8点26分,案外人顾小平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沪杭甬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3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本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死者负主要责任。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方昌敬,该车在被告苏州平安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508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理赔损失应当如何确定,被告应如何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为维修费23600元,拖车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拖车费被告苏州平安表示不持异议,但对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被告认为发票上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而非发票专用章,形式不合法,故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表示该项费用系交警部门指定的施救单位收取的费用,至于发票上如何盖章并非原告可以选择,这是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理赔责任。被告为此提供了合同条款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原告认为,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施救费发票问题,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税务部门监制的正规发票,该发票足以表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了相应的施救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累计应认定为24600元。至于被告所提出的根据事故责任予以理赔的抗辩理由,一方面,被告的该项抗辩虽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但该约定属于被告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而非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依据事故责任限制被保险人的保险理赔权有违保险法理,亦不符合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有悖公平,故该约定依法属于无效约定。另一方面,依据现行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在向原告理赔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肇事者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故被告苏州平安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方昌敬支付保险理赔款2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苏州平安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丁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庄荣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