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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闫士敏、朱成友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闫某,朱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054-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韩礼斌,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珺,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在本院审理由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闫某、朱某、杨某故意伤害案过程中,以被告人闫某、朱某、杨某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礼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朱某、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朱某、杨某对其进行故意伤害,造成其轻伤,故诉至法院,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朱某、杨某共同赔偿医疗费15777.31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脊柱保护矫形器2400元、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7327.3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辩称各项费用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杨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晚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朱某、杨某在昆山市千灯镇锦景园小区内,因讨债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发生纠纷,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朱某、杨某持消防斧头、木棍对顾某实施了殴打,致顾某躯干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的人体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因本次伤害于2014年3月5日至昆山市千灯镇人民医院后转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19日出院。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为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680元。上述事实由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鉴定收费专用票据、脊柱保护矫形器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朱某、杨某故意伤害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身体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朱某、杨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各项损失的确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脊柱保护矫形器发票等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8178.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主张医疗费15777.31元、脊柱保护矫形器2400元,共计18177.31元,并不违反法律且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住院时间为15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计270元。3、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补充营养期为二个月,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1200元。4、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计2400元。5、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未提供其事发前从事的工种及收入情况以及因本次伤害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受伤时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的该项费用为9180元(1530元/月×6个月)。6、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其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鉴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提供的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确定鉴定费为1680元。综上,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3407.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朱某、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340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履行。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朱霞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