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汪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9日,汉族,工人,住河南省陕县,现住三门峡市。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生于1972年10月9日,汉族,工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19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婚后被告家庭观念淡薄,自己挣钱自己花,很少照顾原告母女俩,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2014年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愿意离婚。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己对家庭也尽到了一定的责任。2014年10月,原、被告从硖石搬到市里,由于所租的房屋面积小,才开始分居的,但每天被告还回家做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上高二,是关键一年,且性格内向,不想给孩子造成其他伤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二人先后到同一单位工作,双方开始自由恋爱,并于1997年2月19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1日,双方婚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本系初中同学,后在同一单位工作,双方在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仅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就起诉要求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