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薛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与张长征、张文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张长征,张文增,孟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269号。负责人:郭磊,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翠国,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长征。被告:张文增。被告:孟虎。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薛城支行)与被告张长征、张文增、孟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征、张文增、孟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薛城支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张长征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0月20日到期,约定利率为11.5‰,借款凭证号为033480563,由被告张文增、孟虎自愿担保。以上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及还款义务,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长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为57,733.07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张文增、孟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征、张文增、孟虎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张长征(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10月31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债权人)与被告张文增、孟虎(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张长征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由保证人自愿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31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张长征发放借款20万元,同日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为2012年10月31日,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利率为11.5‰。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长征积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7,733.07元。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鲁银监准(2014)409号批复,批准成立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后,又将本案中所涉及的债权移交给其下属薛城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批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长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文增、孟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张长征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文增、孟虎作为保证人,有义务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长征追偿。原告接收了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该笔债权,其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长征、张文增、孟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征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为57,733.07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文增、孟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均在2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长征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军审 判 员  孙彦明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