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亢某某、亢某某1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某,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亢某某,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广灵县人。原告亢某某1,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广灵县人。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广灵县人。被告赵某某,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广灵县人。原告亢某某、亢某某1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亢某某、亢某某1于2015年3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亢某某、亢某某1,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某某、亢某某1诉称,2012年9月初,原告等多人经人介绍给被告王某某所承包的养殖场工地上砌砖,原告等多人干了一个多月将活干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等人部分工资后,拖欠下原告等人工资33500元。2012年11月13日,在原告等人的要求下,被告王某某口头让被告赵某某代自己签名给原告二人打了工资欠条,并让被告赵某某做了担保,承诺于当年12月10日前给付。可是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联系被告王某某催要拖欠工资,被告王某某仅仅给付了原告5000元,余下工资借故推脱不给。两年多来,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期间被告赵某某给付了原告1000元,剩下的工资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27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亢某某、亢某某1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方工程砌砖款33500元,被告赵某某系担保人;书写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被告方是给右玉县畜牧局干活,现该局尚未结算工程款,故被告王某某无法给付原告方拖欠工资款,被告愿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款项。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初,原告亢某某、亢某某1等人经人介绍给被告王某某所承包的养殖场工地上砌砖;完工后,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等人工资款33500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某让被告赵某某代其签名给原告方出具了工资欠条,被告赵某某系担保人,承诺于当年12月10日前付清;后经两次共给付6000元,现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方工资款27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方质证也无异议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工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亢某某、亢某某1的工资报酬,并给原告方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某某应当及时履行债务;另被告赵某某提供了担保,故其对该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亢某某、亢某某1劳动报酬人民币275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宏人民陪审员 苏拥军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