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芦法执补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冯忑与被执行人王先平、谭艳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忑,王先平,谭艳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芦法执补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冯忑,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国强村红霞村民组***号。被执行人王先平,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攸县菜花坪镇流和村庙*组***号。被执行人谭艳飞,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攸县菜花坪镇流和村庙*组***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忑与被执行人王先平、谭艳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王先平、谭艳飞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7831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诉讼费3834元及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文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