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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韩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交公司驾驶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志涛,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齐鲁制药厂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涛、王婷婷,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9月7日生育儿子韩某子。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张某性格怪异,��常怀疑原告韩某,致使原告韩某没有一点个人空间,且双方经常因为一点小事就发生争吵。日积月累,原告韩某已无法与被告张某交流及共同生活,同时为了给孩子迁移户口,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生活在一起,但被告张某害怕假戏真做,故双方于2015年3月6日复婚。复婚后,被告张某不但没有收敛,反而争吵的次数越来越多,更加无缘由的怀疑原告韩某,双方没有基本的信任可言,无法再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某子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韩某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存在破裂之说。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经过长达4年的恋爱后登记结��,并生有一子,家庭生活和谐幸福。原告韩某系家中老小,婚后常以自我为中心,被告张某能够对其容忍呵护。2014年12月18日,为了迎合原告韩某的冲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但仍生活在一起,之后复婚。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张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韩某不再如此胡闹,担当起对家庭的责任,共同营造幸福的婚姻生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约半年后,双方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偶有争吵,并在一次争吵后不久,原告韩某与另一女性于201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之后,原告韩某又与该女子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离婚。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9月7日生育儿子韩某子。2014年10月1日,原告韩某因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下班较晚,故在外租赁房屋1处,工作时约有五天在承租房居住,休息时约有两天在家居住。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于2015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但并无根本矛盾。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房屋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感情,双方应倍加珍惜。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系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没能正确解决家庭矛盾所致,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应多从自身找原因,找出解决问题的正确方法,多为对方、为孩子、为家庭考虑,不应轻言离婚。只要原、被告能相互体谅,共同肩负起对家庭的责任,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与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