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某,女,汉族,1977年1月13日生。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相识,200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在儿子出生以后,被告性格孤僻开始显现,加上年龄代沟及生活习惯的差异,双方无法正常交流,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开始恶化。争吵后双方就冷战,被告也多次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到家庭及儿子的健康成长原谅了被告的行为。被告依然我我行我素,直至双方分居。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闵某辩称,原告诉状的事实部分有很多不符之处,原、被告结婚多年,孩子也那么大了,双方的感情还有,没有走到离婚的地步,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闵某2002年相识后恋爱,200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天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