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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杨书勤与长垣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勤,长垣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新中行初字第16号原告杨书勤,男,汉族,1951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平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武胜军,县长。委托代理人杜社旗,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若达,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杨书勤诉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书勤委托代理人杨平智、高攀,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社旗、张若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勤诉称,其位于长垣县蒲西区曹屯村的宅基地属于征地范围,2011年3月31日下午,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被违法拆除,但原告及其他征地范围内的村民却未见相关征地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等,也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得到任何补偿及安置,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至起诉时未见被告给予任何答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所在区域地块建设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征收土地决定公告的公告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文件、土地规划文件等”政府信息依法进行答复。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长垣县分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2、信息公开申请书;3、邮政EMS特快专递投递局存单复印件;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和3的证明目的是原告于2014年6月7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长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2以证明原告邮寄的就是这份信息公开申请书,即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内容,证据4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邮政特快专递单内容填写错误,从原告证据材料看,其于2014年6月7日向长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收件人姓名”一栏填写的却是中共长垣县委常委高友云,签收的收件人甘露是中共长垣县委办公室第三秘书科科长,二人均非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答辩人指定长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由于原告将邮政特快专递单填写错误,导致答辩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故答辩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共产党长垣县委员会长文(2013)60号《中共长垣县委关于县委常委分工的通知》,以证明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EMS收件人填写错误,导致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中共长垣县委办公室长办文(2014)12号《关于县委办公室中层干部调整的请示》,以证明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在EMS单上的签收人甘露是长垣县委的工作人员,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故原告错误填写EMS单导致了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中共长垣县委组织部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高友云在长垣县委的任职情况;2、中共长垣县委办公室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甘露自2012年10月起在长垣县委办公室的任职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均系被告单位的内部文件,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交的证据1完全可以说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由被告单位签收,不管收件人写的是谁,既然被告单位签收了那就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显示的邮寄时间和邮寄单号有异议,但对签收人为甘露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复印件;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与其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一致,进一步证明了原告邮寄的EMS特快专递单上收件人填写错误,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经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显示“单位收发签收,签收人甘露”,与原告证据3邮政EMS投递局存单复印件内容并不一致,且不能证明长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复印件,从中仅显示签收人甘露的个人签名,并无单位收发章签收情况,与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相符,且证据3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从证据1和3均无法确认原告邮寄的就是证据2,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本院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被告对此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高友云”在2013年3月5日后作为长垣县委常委的分工情况,不能证明在原告2014年6月7日邮寄案涉邮政EMS特快专递单时“高友云”的任职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证据仅系2014年9月长垣县委办公室向长垣县委组织部提出的人事调整请示,并不能证明“甘露”在2014年6月9日签收案涉邮政EMS特快专递时的任职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并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书勤系长垣县蒲西区曹屯村人,2014年6月7日原告通过其儿子杨平智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在邮政EMS特快专递单上填写收件人信息为:收件人高友云,地址长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长垣县人民路,并填写了电话和邮编。该邮件于2014年6月9日由“甘露”签收。本院另查明,高友云自2013年2月起任中共长垣县委副书记、县委办公室主任,甘露自2012年10月起在长垣县委办公室工作,该二人至2015年2月2日仍系中共长垣县县委工作人员。另,原告在庭审时称其向长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之所以将收件人写成“高友云”,系因其通过网络查询得知高友云当时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告在庭审时已告知原告如需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可以通过法定方式向其提出申请,被告届时将依原告申请内容依法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之规定,原告以其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逾期不予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信息公开职责,无论该政府信息属于依当事人申请公开范围还是政府应主动公开范围,原告均应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其履行职责的申请。从现有证据看,原告邮寄的EMS特快专递单上填写的收件人“高友云”并非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当时也未主管长垣县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工作,签收人“甘露”也非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故原告在以邮寄方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因错误填写收件人造成被告未能收到原告的申请,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需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可通过法定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综上,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书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书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智勇审判员  徐 莉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