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1990年9月19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2000年5月11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12月7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2年6月24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尔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政府大楼西侧,撬门进入陈某经营的“茂源副食店”内盗走紫云牌、红云牌等各类香烟共计88条,各类散装香烟36盒。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7211元。2014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康馨医院三楼值班室,将被害人姜某放在床铺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S4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2310元。被告人戚某某盗窃作案两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9521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政府大楼西侧,撬门进入陈某经营的“茂源副食店”内盗走紫云牌、红云牌等各类香烟共计88条,各类散装香烟36盒。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7211元。2014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康馨医院三楼值班室,将被害人姜某放在床铺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S4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2310元。被告人戚某某盗窃作案两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9521元。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1年2月20日,陈某报案称其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经营的“茂源副食商店”被盗紫云牌、红云牌、紫兰洲等各类香烟88条及各类零散的香烟36盒;2014年4月16日,姜某报案称其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康馨医院三楼值班室放于床铺上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被盗,请求公安机关查处;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戚某某的主体身份与起诉书指控一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3日,在公安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戚某某对其实施盗窃香烟及手机的地点分别进行了辨认,并经被告人戚某某当庭辨认予以确认;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经营的“茂源副食商店”被盗现场情况,并在现场依法提取指纹一枚,穿鞋足迹一枚;5、(准)公(司)鉴(痕)字(2014)029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现场指印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公园路6号戚某某十指捺印指纹卡上右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6、准价鉴字(2014)189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各类香烟共计价值7211元,手机价值2310元;7、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戚某某两次实施盗窃的详细经过;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戚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归案,系被动到案;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戚某某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1990年9月19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2000年5月11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1年12月7日���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2年6月24日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满达代理审判员 赵 硕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务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