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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0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荣春,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李某某,沿205国道行驶至与马鞍山南部工业园北京大道交叉口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摩托车撞上由禹某某驾驶的皖B171**号重型罐式货车,造成秦某某与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两人受伤,李某某经送南京鼓楼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主动向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秦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人民币195487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被告人秦某某对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情节不严重,属意外事故,现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李某某,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马鞍山南部工业园北京大道交叉口处时,秦某某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驾驶的摩托车撞上由禹某某驾驶的沿北京大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皖B171**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身左侧,造成秦某某与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两人受伤,李某某经送南京鼓楼医院、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腰臀部及下肢广泛软组织撕脱伤伴创面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在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主动向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秦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人民币1954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禹某某、尹某某、秦某甲、尹某霞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火化证,南京市鼓楼医院出院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公诉机关宣告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且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较重,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