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王建良与宗建定、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良,宗建定,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684号原告王建良,个体户。被告宗建定,个体户。被告陈建华,无业。原告王建良诉被告宗建定、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于2015年5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良、被告宗建定、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良诉称:宗建定从事土建工程,从2006年开始宗建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他借款,至2013年2月6日宗建定结欠他本金66.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宗建定承诺定于2013年6月底归还人民币40万元,余款在年底前结清,利息按年息1.5分计算。宗建定与陈建华于2013年8月27日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房屋等财产全部登记在女方及子女名下,债务由宗建定独自承担。得知该情况后,他多次向宗建定催讨借款无果,他认为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按年息1.5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宗建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他向原告借���时说的理由是做土建工程需要资金及家里生活需要如儿子订婚需要资金,但实际这钱他是支付购买挖机所借款项的高利贷,所以这个借款与陈建华无关。被告陈建华辩称:宗建定服刑回来要买挖机,她帮宗建定借了5万元出资与另外两个人合伙,其他的是贷款,后把这挖机卖掉后又欠钱买了一台新的,后来还不了就去借的高利贷。宗建定借66.5万元她是2014年年底才知道的,因为宗建定无法向王建良交代了所以才告诉她的,想让她向王建良打招呼,她问宗建定借钱是做什么的,宗建定说是用来还做土建购买挖掘机所借款项的高额利息。她与宗建定已分居两年多了。儿子结婚宗建定都没出过钱。宗建定和王建良原来是一个村的,她看他们之间像朋友关系一样。这个借款与她无关。经审理查明:王建良、宗建定、陈建华原是一个村居民相互熟悉。自2006年起宗建定以家庭生活开支做土建工程需要资金等为由向王建良陆续借款。2013年2月6日,宗建定与王建良双方结账确认:宗建定结欠王建良本金55万元及至2013年2月6日按年息1.5分计算的利息11.5万元合计66.5万元。同日,宗建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建良人民币现金陆拾陆万伍仟元整,利息按年息1.5分计算,于2013年6月底归还肆拾万元,余款在年底结清等内容”。之后宗建定未能依约归还。宗建定与陈建华于1987年结婚,于2013年8月27日协议离婚。2015年3月9日王建良因宗建定未及时归还借款具状来院,要求宗建定、陈建华归还借款等。上述事实由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建良与宗建定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宗建定结欠王建良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1.5万元及借款本金自2013年2月7日起按��息15%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宗建定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导致纠纷发生,对此宗建定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宗建定与陈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建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宗建定的个人债务,故认定该债务系宗建定与陈建华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建华应与宗建定向王建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建良要求宗建定、陈建华支付借款65.5万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11.5万元是利息,要求再支付利息是复利,但该复利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宗建定、陈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建良65.5万元,同时支付65.5万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25元、保全费3845元,合计9070元(王建良已预交),由宗建定、陈建华负担(王建良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宗建定、陈建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建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唐宇英二〇一五��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智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