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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民丰路198-2001。法定代表人马富贞,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波(受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惠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梅,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杰(受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受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波,被告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合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6日、2010年6月金太湖公司与其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应当在全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其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核算工程总价为10627969.04元,金太湖公司已经支付9857000元,尚有770969.04元未支付。现要求金太湖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7096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太湖公司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认可尚欠天合公司工程款770969.04元,但双方另外还有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在绿化工程款中,其公司多支付了236672.65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天合公司与被告金太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天合公司承包金太湖公司开发的金太湖国际城二期8号房及附属裙房范围内的土方工程;2008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天合公司承包金太湖公司开发的金太湖国际城二期7号房及附属裙房范围内的土方工程;2009年11月6日,双方又就金太湖国际城三期3号房及E区地下室E-A1-E-K土方工程施工达成协议;2010年6月,双方就金太湖国际城三期C2区、F区范围内土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施工进度每达到三万立方时,按金太湖公司确认的工作量的70%支付工程款,土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金太湖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总价的70%,余款待金太湖公司审计结束后支付,天合公司开具发票领取工程款。2013年12月底,双方确认:金太湖国际城7号、8号楼及G区地下室土方工程完工结算金额为3342082.25元,尚欠92082.25元(天合公司未开发票);金太湖国际城三期3号房及E区地下室完工结算金额为1621465.61元,尚欠110465.61元(天合公司未开发票);金太湖国际城三期C2区、F区结算金额为5664421.18元,尚欠828421.18元(天合公司未开发票)。审理中,天合公司同意金太湖公司以其在绿化工程中多支付的236672.65元抵扣本案所涉工程款。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工程付款欠款明细、结算审核金额一览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合公司与金太湖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亦表示真实,故为有效合同,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单的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均已届付款期限,且金太湖亦未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故天合公司要求金太湖公司支付工程款770969.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以金太湖公司在其他工程中超额支付的236672.65元抵扣本案所涉工程款,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金太湖公司尚应支付天合公司工程款534296.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天合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4296.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无锡金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审 判 员  林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