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国荣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国荣,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四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国荣。委托代理人:韩永东,上海市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凤培,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晓莉,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国荣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海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两江海运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4月12日、4月23日、4月25日、12月28日,两江海运公司与叶国荣分别签订“长富门”1109航次、“长安门”1110航次、“长旺门”1111航次、“长旺门”1128航次的《航次租船合同》,2011年3月9日、3月28日、11月26日,南京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与叶国荣分别签订长兴门”1105航次、“复兴门”1107航次、“复兴门”1024航次的《航次租船合同》。两江海运公司和海运公司履行合同后,叶国荣均未依约支付款项,共计拖欠两江海运公司运费和滞期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453955.56元、拖欠海运公司运费和滞期费460165.55元。两江海运公司同时代表海运公司多次找叶国荣催要上述欠款无果。后海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两江海运公司,两江海运公司与叶国荣于2012年6月16日协商由叶国荣出具“保证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两江海运公司偿还110万元用于清偿上述全部债务。后叶国荣仅分两次分别偿还2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两江海运公司遂诉请原审法院判令叶国荣支付欠款及利息共计1759209.59元(含欠款1644121.11元和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利息115088.48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3年8月19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叶国荣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理由是:1、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涉七份《航次租船合同》虽约定争端处理法院是起诉方海事法院,但因叶国荣并非合同相对人,该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2、本案实属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七份合同的起运港和到运港均不同,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故武汉海事法院并非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规定,原审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为: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商事案件。本案纠纷涉及的“复兴门”、“长旺门”、“长富门”、“长安门”等船舶的船籍港均在南京,南京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据此,此案两江海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有权管辖。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叶国荣的管辖权异议。叶国荣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15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宁波海事法院管辖。理由是:1、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非海船租用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2、本案应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由起运港、到达港和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案涉几份合同的起运港和到达港均不同,如果不按照每份合同单独确定管辖法院,只有被告住所地的宁波海事法院对几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均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宁波海事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两江海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两江海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初步证据显示,两江海运公司、海运公司分别与东方顺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航公司)、洋浦迅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公司)、洋浦锦祥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祥公司)签订七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顺航公司、迅驰公司、锦祥公司分别向两江海运公司、海运公司承租船舶运输货物,起运港和目的港分别是钦州至北仑港、鲅鱼圈至靖江港、京唐老港至靖江港、锦州至海口港、秦皇岛至湛江港、冀骅至深圳港、福州松下港至天津港。两江海运公司和海运公司履行合同后未依约取得运费和滞期费。2012年6月16日,海运公司向叶国荣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叶国荣借用锦祥公司和迅驰公司的名义与海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后拖欠海运公司运费和滞期费未付,海运公司已将其对叶国荣享有的该债权全部转让给两江海运公司,叶国荣在收到通知后应直接向两江海运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同日,叶国荣向两江海运公司出具“保证函”,载明叶国荣借用锦祥公司、迅驰公司、顺航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两江海运公司、海运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并欠运费和滞期费共约170万元,两江海运公司同意叶国荣在承诺期限内还款110万元结清该债权,即叶国荣应在2012年6月18日支付22万元至两江海运公司账户、2012年7月至11月每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欠款。现两江海运公司以叶国荣未在“保证函”承诺的还款期内还清款项为由,诉请叶国荣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滞期费及利息,虽然叶国荣并非七份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但叶国荣在“保证函”中明确承认借用迅驰公司、锦祥公司、顺航公司的名义签订上述合同,并承认基于上述合同拖欠两江海运公司和海运公司的运费和滞期费由其偿还,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仍系履行《航次租船合同》引起的,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七部分“海事海商纠纷”第192条中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属于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关于“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涉案七份合同约定的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分属于不同海事法院管辖的范围,但其中两份合同约定的目的地是靖江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原审法院管辖区域,虽然另五份合同约定的始发地和目的地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但两江海运公司已选择将七份合同项下的运费和滞期费争议一并交由原审法院审理。基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以及叶国荣在“保证函”中关于承担案涉所有合同债务的意思表示,考虑到方便当事人诉讼和诉讼的经济性,本案由同一海事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国荣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载宇代理审判员 林向辉代理审判员 余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