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秀芳、陈舒婷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芳,陈舒婷,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杨秀芳,工人。原告陈舒婷。法定监护人孙冬萍。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99号长江贸易大厦20楼。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芝,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秀芳、陈舒婷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杨秀芳、原告陈舒婷的法定代理人孙冬萍及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芳、陈舒婷诉称: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原告杨秀芳去幼儿园接送原告陈舒婷回家途中,在本县合德镇沿河路财政局东侧,被李爱军违章停放的苏J×××××号摩托车撞伤。原告杨秀芳受伤后一个月不能上班,原告陈舒婷因头部受伤造成监护人误工一个多月,同时原告的电动车也受到损坏,造成修理费850元、交通费3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杨秀芳、陈舒婷各项损失计792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对两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杨秀芳的误工费期限认可7日,标准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财产损失和交通费均不认可。原告陈舒婷诉请的监护人误工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因为根据陈舒婷的伤情不需要特别护理,原告陈舒婷提出其监护人护理一个月,要求的护理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原告杨秀芳驾驶后载原告陈舒婷的牌号为“射阳A××××”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县合德镇沿河路行驶至射阳县财政局东侧时,与李爱军停放在路南侧的苏J×××××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蹭造成事故,致原告杨秀芳、陈舒婷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杨秀芳、陈舒婷受伤后,即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0028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杨秀芳负主要责任,李爱军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苏J×××××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资料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苏J×××××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杨秀芳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医疗费1154.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杨秀芳伤情、治疗情况,根据相关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杨秀芳的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杨秀芳主张的2300元/月未超出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300元/月÷30天×15天=1150元;3、财物损失:原告对其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850元,未能提交正规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财物损失酌定3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本院对原告陈舒婷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舒婷医疗费中“蒲地蓝消炎口服液”和“肺力咳合剂”共90.84元,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用428.32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陈舒婷伤情、治疗情况,根据相关标准,本院认定原告陈舒婷的护理误工为5天,原告陈舒婷主张的护理人员月收入为2800元,本院予以采信,计算为:2800元/月÷30天×5天=466.67元。原告杨秀芳的损失2704.2元、原告陈舒婷的损失944.99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秀芳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合计2704.2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舒婷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44.99元。三、驳回原告杨秀芳、陈舒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杨秀芳、陈舒婷负担2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伟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