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彩明与被上诉人陈启发、原审被告陈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彩明,陈启发,陈春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彩明,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海军,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发,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敦教,男,漳州市龙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春海,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海军,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彩明因与被上诉人陈启发、原审被告陈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彩明、原审被告陈春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海军,被上诉人陈启发的委托代理人洪���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启发与案外人唐坤根曾合伙经营胶水场,之后陈启发退伙,该胶水场现已停止经营,合伙期间帐目已结算。蔡彩明、陈春海共同经营胶合板场。蔡彩明、陈春海曾多次向唐坤根和陈启发购买胶水,后蔡彩明出具欠据两张,其中一张交陈启发收执,另一张交唐坤根收执。交陈启发收执的欠据载明:“结欠款水款41.8吨×2900=121200元,收现金叁万元正。合计壹拾伍万壹仟贰佰元正。欠款人彩明”。另查明,唐坤根与蔡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文区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判决蔡彩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坤根货款121200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已生效。还查明,蔡彩明与陈春海约于1985年、1986年举行婚礼,户口簿登记蔡彩明与陈春海系夫妻。原审认为,陈启发与蔡彩明、陈春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蔡彩明、陈春海尚欠陈启发胶水货款121200元,有蔡彩明出具的欠据为据,可予认定。现蔡彩明、陈春海未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陈启发主张蔡彩明、陈春海支付胶水货款121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蔡彩明、陈春海辩称欠款不属实,其是与唐坤根而不是与陈启发发生买卖关系,因蔡彩明、陈春海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这一辩解不予采信。蔡彩明、陈春海主张根据其提供的送货单,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2年6月3日,陈启发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蔡彩明、陈春海提供的送货单不予认定,且陈启发与蔡彩明、陈春海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蔡彩明、陈春海这一主张不予采纳。陈启发主张蔡彩明、陈春海系夫妻关系,蔡彩明、陈春海对此予以承认,购买的胶水用于共同经营的胶合板场,因此所欠陈启发的胶水货款应由蔡彩明、陈春海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蔡彩明、陈春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启发货款121200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蔡彩明、陈春海共同负担。一审判决后,蔡彩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多次向唐坤根和陈启发购买胶水,上诉人出具两张欠条给陈启发和唐坤根收执,从而认定上诉人欠陈启发121200元依据不足。一、上诉人只向唐坤根和陈启发合伙经营的胶水场购买胶水121200元,并非242400元。之所以出现两张结欠单系因上诉人写错字,唐坤根要求上诉人重新书写,上诉人重新书写后没有将有涂改的欠条收回。从两张欠条的内容也可以证实是同一笔欠款,从两张欠条注明的“唐坤根手持欠条、陈启发手持���条”也足以证实上诉人当时只与唐坤根结款。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系唐坤根拿给被上诉人进行恶意诉讼,企图抵消向陈春海的30万元借款。二、客观上,被上诉人与唐坤根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向合伙的胶水场购买胶水,无需分别出具两张结欠单给两合伙人。从上诉人向胶水场购买胶水的交易习惯看,系采用货车运送的方式,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有向上诉人提供242400元胶水的送货单。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送货单证实上诉人只向胶水场购买41.8吨的胶水,原审法院认为该送货单记载的单价、总金额与欠条的单价、总金额不一致,故被上诉人应当举证与欠条上的单价总金额一致的送货单。被上诉人陈启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称两张结欠单有一张是案外人唐坤根模仿笔迹伪造所成,并申请笔迹司法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定欠据为上诉人所书写。原审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又辩称之所以出现两张结欠单系因其当时书写结欠单时内容有涂改,唐坤根要求其重新书写,而其重新书写后忘记将涂改的结欠条收回。上诉人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庭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蔡彩明对原审查明的“蔡彩明出具欠据两张,其中一张交陈启发收执,另一张交唐坤根收执”有异议,认为两张欠据都是交给唐坤根收执。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款121200元是否属实,上诉人是否应予偿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时主张本案讼争的结算单上的内容不是其所书写并申请司法鉴���,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证实结算单上的内容为上诉人亲笔书写,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亦承认该结算单是其所书写,故该结算单系上诉人所出具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辩称未结欠被上诉人胶水款,其未出具结算单给被上诉人,之所以出具该结算单是由于第一次出具给唐坤根的结算单内容有错误,唐坤根要求其重新书写,而其重新书写后忘记将第一张结算单收回,故唐坤根持有两张结算单并将其重新书写的第二张结算单交给被上诉人进行虚假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结算单虽未载明被上诉人向谁结欠121200元胶水款,但结算单为被上诉人本人所持有,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结算单并非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应推定持有结算单的被上诉人为权利人。此外,在龙文区人民法院已审结生效的(2014)文民初字第1196号案件中,唐坤根手持上诉人声称的书写错误的第一张结算单主张上诉人向其欠款121200元,而上诉人并未对该结算单提出异议,指出该结算单已由其重新书写的本案讼争的结算单所代替,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121200元胶水款,有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未结欠被上诉人胶水款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上诉人蔡彩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良志审 判 员 周秀容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