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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叶某与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225号原告:叶某,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8347。被告:麦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952。原告叶某诉被告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麦某乙,由于被告不负责任,不交生活费用和爱赌博,又欠下赌债,不爱工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麦某甲携带抚养,女儿由叶某携带抚养。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麦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麦某丙。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交家用,家庭开支一直由其负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而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期间双方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且小儿子刚出生不久,生活中的矛盾、争吵是在所难免的,但这都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纵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发生夫妻矛盾不可调和的事实,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假如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多沟通,坦诚相对,消除误会,原、被告夫妻之间是完全有可能和好的。为此,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麦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