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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812号原告李某甲,男。被告李某乙,男。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魏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12点20分,李某乙驾驶冀XXXX**号东风雪铁龙客车顺和平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心理医院,向右侧变更车道与同向右侧车道李某甲驾驶的冀XXXX**客车发生事故。经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负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89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12时20分许,答辩人驾驶营运车辆(冀XXXX**),自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市和平西路心理医院门口红绿灯前,因车多路塞,答辩人按序慢行,突然被原告驾驶的冀XXXX**追尾,发生轻微碰撞,不存在答辩人向右变更车道的事实。交警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该事故,在“事实及责任”栏,未能真实描述事实,在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违章行为的情况下,主观臆断判定被追尾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于法无据,且,其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因系简易程序,无法提起复议。本事故给答辩人造成车损及停运损失5000余元,答辩人保留追偿权。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书》是滥用执法权,于法无据,应予否定,请驳回原告无理主张。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冀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被告所表述的对事故认定书的不予认可,我公司也不予认可。对于李某甲的修车费用,如果按责任由我公司承担的,只承担车损费,不承担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案件事实2015年1月28日12点2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冀XXXX**号轿车顺石家庄市和平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心理医院处向右侧变更车道,与同向右侧车道李某甲驾驶的冀XXXX**客车发生事故。本案事故车辆冀XXXX**号车辆在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5日24时止。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此次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李某乙负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争议的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50元,提供公估报告一份被告李某乙、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45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应予支持。2、公估费原告主张公估费200元,提供了公估费票据一张被告李某乙、第三人均无异议。同时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公估费2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应予支持。3、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240元,提供了票据一张被告李某乙、第三人均无异议。同时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停车费24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应予支持。合计890元合计认定890元。被告还应赔偿89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因此被告李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XXXX**号车辆在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此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450元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00元,停车费240元,由于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应由事故责任人李某乙负责赔偿。关于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的问题,李某乙与第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交管部门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存在不当,故对于李某乙及第三人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冀XXXX**车辆损失450元。二、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公估费200元、停车费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梦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