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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孙建霞与苏光存等2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霞,苏光存,于军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霞,女,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黄连明,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光存,男,回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潘茹,乌鲁木齐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于军钢(曾用名于军刚),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现住昌吉市。上诉人孙建霞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建霞及委托代理人黄连明,被上诉人苏光存及委托代理人潘茹,原审被告于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苏光存与被告于军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昌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军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苏光存支付煤款9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17880元。在诉讼中,被告苏光存于2012年11月29日提出保全申请,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于军钢位于昌吉市58区3丘38栋2-1-102室,房产证号0009522的房屋。因被告于军钢未履行判决书给付义务,被告苏光存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中,原告孙建霞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告于军钢2012年10月24日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将合同中约定的房款59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于军钢,因被告于军钢的该套房屋在银行办有按揭抵押贷款,故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现该套房屋应属原告所有,要求该院停止对被告于军钢位于昌吉市58区3丘38栋2-1-102室,房产证号0009522的房屋的执行措施。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昌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孙建霞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孙建霞与被告于军钢2012年10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于军钢将自己位于江南小镇小区9号楼2单元102室,即昌吉市58区3丘38栋2-1-102室,房产证号0009522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孙建霞,价款59万元,双方约定,原告予付定金5万元,首付房款20万元,余款34万元在被告于军钢为原告孙建霞办理完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在签订完协议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于军钢支付定金5万元,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于军钢支付房款20万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于军钢支付房款34万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孙建霞与张宏仓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由张宏仓装修江南小镇小区9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屋,装修款为6万元,装修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该套房屋装修完毕以后,原告孙建霞一直在此房屋居住,物业费、暖气费等相关费用也有原告缴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军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约定原告预付定金5万元,首付20万元,余款34万元在房屋过户后支付。原告主张其付清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履行了部分权利义务,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且对房屋进行装修,人民法院应停止执行,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可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该院认为,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在办理过户后支付34万元房款,原告在未办理过户前支付房款34万元,付款不符合约定,原告且明知房屋抵押贷款,未结清贷款,该房屋未办理解押却将房款付清。对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是有过错的。因此,原告要求停止执行该房屋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孙建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建霞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不存在串通的问题,且诉争房屋自2012年由上诉人一直居住至今,对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规避执行而恶意串通是错误的认识;2、上诉人对尚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不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的,如第三人对未办理变更手续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就变更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因此本案房屋不得查封;三、本案上诉人在该房屋中添附价值几十万元的财产,添附财产已经与房屋不可分离,原判决必定造成更多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光存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上诉人系房屋中介公司,上诉人在明知该房屋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予以购买,在明知诉争房屋抵押却付完全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恶意诉讼。上诉人在明知原审被告由多人催债的情况下购买该争议房屋,且现在房屋产权仍在原审被告名下,原审法院查封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军钢答辩称:造成本案的过错在其,因为多人逼债,上诉人帮忙将34万元房款提前付给其,让其还债,但是由于其经济状况不好,至今无法给上诉人过户,该房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孙建霞向原审被告于军钢支付房屋价款看,除第一笔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原审被告支付外,其余两笔房屋价款共计54万元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且仅有原审被告出具的34万元收条,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支付了剩余的房款。从房屋交易习惯看,上诉人从事房屋中介买卖且是中介机构负责人,在二手房交易买卖中应当具有高于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对房屋买卖风险的规避能力,其在未办理过户前支付房款尾款34万元显然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消灭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在未办理过户登记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前,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仍是原审被告于军钢。综上,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诉争房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孙建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苑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