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庄俊任与刘全溪、刘米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俊任,刘全溪,刘米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庄俊任,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溪,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刘米冻,别名刘秀钦,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刘全溪的妻子。原告庄俊任诉被告刘全溪、刘米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俊任的委托代理人林贵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溪、刘米冻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俊任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全溪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庄俊任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庄俊任收执。被告刘米冻作为被告刘全溪的妻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庄俊任向两被告讨款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全溪、刘米冻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全溪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庄俊任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庄俊任收执。事后,经原告庄俊任多次催讨,被告刘全溪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刘全溪与被告刘米冻于2002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全溪向原告庄俊任的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刘全溪、刘米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庄俊任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刘全溪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刘全溪、刘米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全溪向原告庄俊任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刘全溪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庄俊任可催告被告刘全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催告后,被告刘全溪仍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全溪、刘米冻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全溪向原告庄俊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米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庄俊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刘全溪、刘米冻支付自起诉日(2015年1月26日)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对原告庄俊任该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全溪、刘米冻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全溪、刘米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庄俊任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7.50元,由被告刘全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