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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曾在红岗区张铁匠鑫某批发部打工、熟悉环境的条件,拽开挂锁进入批发部库房内,又拽开老板赵某卧室房门门锁,侵入卧室将室内床上鞋盒内的现金197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辩解称:盗窃了九百多元,不是197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利用曾在红岗区张铁匠鑫某批发部打工、熟悉环境的条件,拽开挂锁进入批发部库房内,又拽开老板赵某卧室房门门锁,侵入卧室将室内床上鞋盒内的现金1970元盗走。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明月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存款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姜某某、赵先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入户盗窃,盗窃数额不影响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