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冬彦诉陈银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冬彦,陈银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曹冬彦,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银钢,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冬彦诉被告陈银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书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冬彦、被告陈银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我驾驶东风小康面包车到被告的汽修厂做车辆保养,由被告陈银钢对该车换机油、防冻液、空气滤芯、机油滤芯及两个轮胎的多项修理后开回家停放。同月11日晚八时许,我驾驶此车去北平返回途中在和川镇石渠村路段,车辆发生故障。被告当时否认故障原因由其防冻液底部螺丝安装不当所致,并借口以油管破损为由拆除油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将我车辆拖回其修理厂,但一直不予修理,致使车辆遭到多处损坏,由其他修理厂修理后造成2545元的修理费,在此期间我接送货物雇用他人车辆造成3000多元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2545元、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共计55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11月7日,我没有为原告修理车辆,原告车辆损坏的原因与我无关,其自愿将车辆停放在我方修理厂,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曹冬彦到被告陈银钢经营的宏元修理厂为其晋LKJ5**号东风小康面包车进行保养,当时被告为该车辆更换了防冻液、机油、空气滤芯、机油滤芯及两个后轮胎,保养好之后原告当天将车辆开回其家中。2014年11月9日,原告车辆在安泽县和川镇石渠村路段出现故障,原告当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速来修理,被告到场后经初步检修,断定是水管漏水,经拆卸后发现水管并无明显破损,原、被告对车辆故障原因不一致发生争执,在公安人员的协调下,经双方同意,该车辆暂由被告拖至其宏元修理厂处,原告将车钥匙拿走,一直没去修理厂过问修理事宜,被告以此为由一直没有对该故障车辆进行检修。该车辆在被告修理厂停放期间于11月12日被段XX开车相撞,造成前保险杠断裂。原告提供了段常伟的证明材料,被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2014年12月4日原告将故障车辆拖至广源修理厂进行维修,为此支出包括前杠150元、工时费300元在内的各项材料费、修理费等共计1745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冯XX的证明材料及修理费清单,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支出修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因该证据对车辆发生故障的原因没有体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故障是因被告管件螺丝安装不当致防冻液泄漏,发动机发热造成的理由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本次车辆发生故障的原因与被告之前对该车的保养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外原告主张因车辆在被告处停放期间,被告对该车反复推移,致使漆皮脱落,由王X对车辆进行钣金烤漆,支付费用600元,并提供了照片和王X的证明材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车辆漆皮原先就有裂缝,漆皮脱落不是其造成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漆皮脱落系被告造成。此外,原告还主张因车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作业,另行雇用他人车辆运送货物,产生的3000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发生故障后,被告同意将故障车辆拖回其修理厂进行检修,虽然车辆在被告修理厂未得到实际修理,但被告既然同意将车辆拖回修理厂,在修理期间就对该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段XX将原告车辆撞坏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对保险杠的配件费150元,修理费用清单上已明确载明,应予支持。因工时费300元是完成整个修理过程的开支,对更换保险杠的工时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修理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本次发生故障是因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对原告车辆保养不当所致,因此对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漆皮脱落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漆皮脱落的原因是因被告保管不善所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因车辆损坏而另行雇用其他车辆运送货物造成3000元的间接损失,因车辆损坏不能认定为被告所致,其对该项主张也无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银钢赔偿原告曹冬彦车辆损失2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书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