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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岗诉被告田建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岗,田建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75号原告马岗,男。委托代理人刘秀德,男。被告田建光,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颖军,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岗诉被告田建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岗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德、被告田建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颖军、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王有功驾驶晋B584**号重型货车行驶至S201线204KM+50M处与马岗驾驶的晋B623**晋BV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丘县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有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岗无责任。王有功驾驶晋B584**号重型货车车主田建光2014年12月1日为其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之内,要求二被告赔偿晋B623**晋BV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73465元,施救费4000元。被告田建光辩称:我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偏高。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2、马岗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马岗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3、晋B623**、晋BV9**挂行车本,证明该车辆年检情况等信息;4、马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岗身份情况;5、马岗准驾证复印件,证明马岗准驾车型;6、马岗与张庆利卖车协议;7、晋B584**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年检情况等信息;8、王有功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有功准驾资质;9、晋B584**保险单两份,证明晋B584**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田建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田建光是晋B584**号车的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11、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晋B623**号车直接物质损失为73465元;12、施救费发票,证明马岗支付施救费4000元;13、修理费发票,证明马岗支付修理厂维修费73465元。在质证过程中,被告田建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11号证据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鉴定车损数额偏高,请求重新鉴定,12、13号证据不予认可。合议庭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该证据经本院审查,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故应予以全部认定。综��,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7日,王有功驾驶晋B584**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田建光)行驶至S201线204KM+50M处与马岗驾驶的晋B623**晋BV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丘县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有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岗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灵丘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直接物质损失为73465元,支付施救费4000元。晋B584**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田建光雇佣的司机王有功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受雇佣于被告田建光,故该损失应有被告田建光承担。原告马岗车辆具��损失为:1、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73465元;2、施救费4000元。被告田建光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5465元。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经查,该鉴定结论系灵丘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岗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465元,共计77465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福人民陪审员  刘文杰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