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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与刘勇、李兵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刘勇,李兵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住所地:四川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陈佳,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潇,女,汉族,1989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该支行员工。被告刘勇,男,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李兵晏,女,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传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金泉支行”)与被告刘勇、李兵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金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潇、被告刘勇、李兵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农商行金泉支行与刘勇、李兵晏签订《小微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金泉支行向刘勇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合同约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农商行金泉支行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此后,刘勇、李兵晏第一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后,自第六期即2014年10月14日按约定履行还款9177.40元,但当天只归还利息44.42元,此后未再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农商行金泉支行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诉请法院判令:一、2014年4月14日,农商行金泉支行与刘勇、李兵晏签订《小微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刘勇、李兵晏偿还欠款本金60512.36元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4年11月4日已欠息1000.2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刘勇、李兵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勇、李兵晏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10万元,已归还45887元,还欠54113元,差欠的利息可以按合同约定,但对罚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农商行金泉支行与刘勇、李兵晏签订《小微借款合同》成农商泉微微借2014014297(以下简称“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刘勇、李兵晏向农商行金泉支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18%;还款方式按《还款计划表》约定的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分十二期付清;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另外,《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农商行金泉支行按照约定向合同指定的刘勇账户放款10万元。此后,刘勇、李兵晏偿还了前5期的部分本金及利息45887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28日,刘勇、李兵晏尚欠借款本金60512.36元,利息3729.11元,罚息4662.73元。庭审中,农商行金泉支行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勇、李兵晏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60512.36元,利息3729.11元,罚息4662.73元,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又查明,农商行金泉支行与刘勇、李兵晏签订《小微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4月14日到期。上述事实,有《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银行系统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金泉支行与刘勇、李兵晏签订的《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勇、李兵晏收到贷款10万元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约属重大不利情形,农商行金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4月14日到期,农商行金泉支行诉求贷款提前到期实际已实现,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以处理。关于农商行金泉支行诉求依约收取利息、罚息和复利,农商行金泉支行主张偿还截止2015年4月28日贷款本金60512.36元,利息3729.11元,罚息4662.73元,合计68904.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勇、李兵晏认为已归还45887元,还欠54113元,但其并未扣除应支付的利息,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农商行金泉支行主张刘勇、李兵晏按《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第七条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但刘勇、李兵晏认为差欠的利息可以按合同约定,但对罚息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农商行金泉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但刘勇、李兵晏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农商行金泉支行要求刘勇、李兵晏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勇、李兵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泉支行截止2015年4月28日贷款本金60512.3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3729.11元,罚息4662.73元;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小微借款合同》成农商泉微微借2014014297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保全费635元,合计1354元,由刘勇、李兵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