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马晓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晓伟,周东霞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俊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杜娟,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晓伟,男,汉族��(缺席)被告:周东霞,女,汉族。(缺席)上列原告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马晓伟将豫C890**号货车加入原告的服务范围,被告自行经营,原告为其提供有偿服务。本公司多次通知被告归还借款及管理费,被告拒不理会,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八千元整;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被告十日内将豫C890**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单位,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不将该车辆过户出原告单位的,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晓伟、周东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提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晓伟签订一份《合同书》,其中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陕汽产红岩型自卸货车、牌照号豫C890**(发动机号1610B052395)加入原告服务范围,原告为其提供有偿服务,被告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服务费每月200元,由被告每季度向原告交纳一次。营运车辆在入户时,被告应向原告交第一季度服务费600元,并按约定在季度末25日前必须向原告交纳下一季度的服务费600元;车辆的保险费在该车入户时被告应向原告足额交纳一年的投保费,由原告为之办理保险手续,同时预交次年第一季度的各种保险费;以后于季度末25日前再交次年下一季度的保险费,逾期则视为委托原告代为购买上述费用。被告如拖欠应交纳的各种服务费、保险金等逾期30天的,视为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可单方解除��同。服务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服务管理费,尚欠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管理费8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理会,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诚信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将豫C890**号车辆挂靠到原告处从事运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被告从2010年10月起长期不交纳管理费,亦不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属于严重违约;原告诉求被告交纳管理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并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周东霞对本案的合同负有履约义务,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周东霞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晓伟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马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C890**号车辆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应予以协助;三、被告马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用800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周东霞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马晓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高妙婕代审判员 :曹艳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