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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个体。2011年1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勇在桐乡市梧桐街道鸿新路其经营的某棋牌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勇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勇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打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黄勇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黄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勇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勇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先后四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七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容留他人吸毒,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勇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潇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