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惠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惠晓光,王燕云,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韩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喜岭。被告惠晓光。被告王燕云。被告李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惠晓光、王燕云、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喜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晓光、王燕云、李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惠晓光、王燕云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贷款,双方并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店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同日,被告李强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惠晓光、王燕云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惠晓光、王燕云从2012年11月23日开始违约,截至2014年12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54.42元、积欠利息4047.7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借款,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惠晓光、王燕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54.42元及支付截至2012年12月22日逾期利息65.62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逾期本金罚息3946.21元、逾期利息罚息35.90元以及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本金罚息和逾期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2、判令被告李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惠晓光、王燕云、李强均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惠晓光、王燕云、李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惠晓光、王燕云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5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惠晓光、王燕云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惠晓光、王燕云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的计算方法。3、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页,证明被告李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和保证的期间。4、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惠晓光、王燕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生效及原告已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惠晓光和王燕云履行了借款义务。5、银行还款流水明细账单、违约证明2页,证明被告惠晓光、王燕云从2012年11月23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12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54.42元及积欠利息4047.73元。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5组证据,被告惠晓光、王燕云、李强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被告惠晓光、王燕云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惠晓光、王燕云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店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到期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强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将5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惠晓光的帐户。另查明,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惠晓光、王燕云尚欠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7054.42元、积欠利息4047.73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1年12月23日分别与被告惠晓光、王燕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惠晓光、王燕云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惠晓光、王燕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惠晓光、王燕云在2012年11月23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惠晓光、王燕云返还借款本金705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惠晓光、王燕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强于2011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强在本案中对被告惠晓光、王燕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晓光、王燕云追偿。被告惠晓光、王燕云、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晓光、王燕云(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7054.42元及支付截至2014年12月8日积欠利息4047.73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本金罚息和逾期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李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强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晓光、王燕云追偿,被告惠晓光、王燕云(债务人)应于被告李强(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李强(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7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惠晓光、王燕云、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